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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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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将生效
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

  «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注焦点:王忠诚:脊髓髓内肿瘤的外科手术

第457号 【健康导读:哪些鱼是有毒 不能吃

  二00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 【扩展阅读:妊娠高血压的饮食防治

  总理 温家宝

 

附: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 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 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与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 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与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 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与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 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 的法律.法规.政策与知识 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 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与支持有关组织与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与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 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与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 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 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与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 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与贡献 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 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与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 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 的艾滋病防治 的社会环境.

  第十 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与从事旅客运输 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 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与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 的法律.法规.政策与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与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与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从事劳务中介服务 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与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 的意识与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与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与支持有关组织与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 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 的咨询.指导与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 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 的法律.法规.政策与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 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 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与指导.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与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与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 的艾滋病监测计划与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与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与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 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与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的艾滋病自愿咨询与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 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与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 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 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与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 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的标准与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 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 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与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与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 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 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与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 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 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与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 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 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与吸毒者 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 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与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公共场所 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 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 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与[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与劳动教养 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 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 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与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与[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 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与专业技能 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 的卫生防护措施与医疗健康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与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与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 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 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与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 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平均每 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 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 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 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 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 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但是 ,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 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 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的检疫. 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的流行病学调查与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 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 的事实比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 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与个人应当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 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 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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